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376號
TCDM,113,中簡,237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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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德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將低價
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詐取財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
大里國光分公司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刑事竊
盜和解書、本院與偵查中告訴代理王振宇間民國114年1
月24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 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1年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付訖全部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襪子4雙、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襪子4 雙、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上衣1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內褲3 件,價值合計1089元(計算式:19元×2+59元×2+19元×2+59 元×2+390元+129元×3=1089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 付之和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李永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7號  被   告 李永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32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 大買家大里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 、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 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在大買家大里店內,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價值19元、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 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㈢復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又在大買家大里 店內,將價值190元之上衣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3 90元之上衣1件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 誤,以為李永德所購買之上衣之價格為190元,而以較低計 價結帳收費,李永德則藉此詐得上開1件上衣得逞。㈣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復至大買家大里 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129元之內褲3件,將標籤撕毀 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 。嗣經大買家大里店安管人員王振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大里店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收銀機銷售資料查詢結 果,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竊取、詐得上揭 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



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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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