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371號
TCDM,113,中簡,237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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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SHIDA TADAHIRO(中文姓名:吉田忠弘)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SHIDA TADAHIR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
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
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
,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
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
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
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
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
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
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
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
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
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
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
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
。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基於上述理由,任一品牌之加熱
菸(菸彈),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均屬菸酒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菸品」,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7
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303721140號函在卷可佐。
 ㈡又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
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
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
(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
菸品」,並無上開函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亦有
財政部國庫署113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
同年9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303756450號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YOSHIDA TADAHIRO委請其母親在日本購買TEREA加
熱菸後,以國際快捷郵包方式郵寄來臺,其未依菸酒管理法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其他菸品,且其輸入數量達30盒,非屬
客觀上數量甚少而確實可認為基於自用目的輸入之情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本案輸入之加熱菸之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當時正在準備臺灣之醫師高考、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內容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促使其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 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 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暫予扣押,後移交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 年6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95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告,已無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被告固於本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無不良 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TEREA PURPLE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2 TEREA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3 TEREA YELLOW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4 郵包外包裝 1件 5 零食、褲子等其他雜物 1批(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9號  被   告 YOSHIDA TADAHIRO (日本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6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SHIDA TADAHIRO(吉田忠弘)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委由 其母吉田百子,在日本國兵庫縣神戶市,購買TEREA加熱菸3 0盒(每盒20支)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國際快捷郵包 方式郵寄來台(郵包號碼:EZ000000000JP,落地編號:711 70),而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嗣於同年月5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加熱菸30盒。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YOSHIDA TADAHIRO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13年6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9575號函附扣押收據及搜 索筆錄影本、扣案物照片影本、「宏總加州」住戶入籍資料 、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及上開TEREA加熱菸30盒、繫案郵包 外包裝1件等扣案可稽。又加熱菸屬於「其他菸品」,並無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 私酒之一定數量」公告規定之適用,亦有財政部國庫署113 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出於自用之目的,所犯情節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扣案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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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