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193號
TCDM,113,中簡,21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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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90、3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家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兼禁藥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大麻予陳平,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大麻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轉讓禁藥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
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凱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敘明,依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且對身體健康有嚴
重危害,竟仍轉讓3公克大麻予陳平,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轉讓禁藥之數量、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0號  被   告 廖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萱(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上8時至9時期間,在臺 北車站,無償轉讓陳平重約3公克大麻1包。嗣因本署檢察官 指揮警方偵辦岳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廖 家萱同意並提供手機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師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平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數位採證同意書、被告廖家萱手機數 位採證內容、被告廖家萱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廖家萱與另案被告 岳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廖家萱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倘於後 續審理時均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凱樂,如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遞次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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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