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981號
TCDM,113,中簡,198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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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
 ㈡同欄一、第14行「渣男」前應補充「他也在吃藥喔 在喝那個
毒咖啡包喔」之記載。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具狀請求開庭以親自到庭說明,惟
被告於前開書狀、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
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示同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
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iMessage訊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
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後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執行完畢,
然檢察官就前揭他案未能舉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陳明其係
因認告訴人甲○○在外說其壞話、破壞其名聲,及騷擾其友人
老婆,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案發前96年4月4日即經鑑
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於111年3月9日前即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海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從未主張於案發時有受上
開疾病影響,且經檢視卷內iMessage擷取畫面及直播影片擷
取畫面,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語句通順,並無前後文跳躍不
連貫而沒有邏輯等情,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間有故舊恩怨,
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被告犯罪當時情
狀,實難逕認其本案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
為前揭犯行;再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有侵
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原諒,是在客
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顯然可憫之情。況且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法定刑最低刑度均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是本案自無何情輕法重及
顯可憫恕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
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
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3年1
0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母親年近70歲且有右
手掌缺失之肢體殘障,身體狀況不佳,母子2人生活均仰賴
身心障礙補助,又被告前經診斷為疑似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
,經住院治療,恢復狀況良好,無中風症狀後出院,目前門
診追蹤治療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113年5月30日刑事辯護狀、法務部○○○○○○○113年9月19日
中監衛字第11300051540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被告113年8
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開庭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提出113年8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 開庭狀,聲請向清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 全部病歷,以查明被告行為時及現今之身心狀況,以為本案 量刑之參酌等情。然被告已提出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供斟酌,而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 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中興村中興嶺119之1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認為甲○○( 另為不起訴處分)說其壞話、騷擾其朋友老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村○○○000○0號之住處,以iMessage發送訊息對甲 ○○稱:「你最好要交代清楚,要不然你的人怎麼死的都不關 我的事」、「敢玩我朋友的老婆,你死定了」、「等你在路 上被人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 里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 心微微」直播影片中,以「渣男」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iMes sage訊息擷取畫面、直播影片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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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