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416號
TCDM,113,中簡,14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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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合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南坑福德祠」內,見香油錢 箱無人看管,以木棍敲開功德箱後(毀損罪未據告訴),再 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南坑福德祠主任委員陳淑華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周遭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上開 香油錢500元,惟被害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經過,又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竊取香油錢500元,本諸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負擔竊取500元之刑責,故本案除50 元以外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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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