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許高傑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上述更正後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審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
顯然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
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檢察官亦未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
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徒
以被告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推認
其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云云,尚難採憑,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不構成刑法規定之累犯),卻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
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酒後騎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其於飲用米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
盡,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
克,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均非屬輕微;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
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許高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2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街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 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興民 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警攔 查,承辦警員於同日4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