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622號
TCDM,113,中交簡,162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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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証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証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証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莊証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証嵐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時,因行駛速度過快 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証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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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