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512號
TCDM,113,中交簡,15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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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HAU(中文姓名:杜文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C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之友
人宿舍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
內」、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VAN C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
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
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 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DO VAN CHAU(中文名:杜文周,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HAU(中文名:杜文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宿舍內,飲用越南米酒3杯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 駕)勤務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當場 對DO VAN CHA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CHA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被告之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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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