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969、4264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
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
本院卷第17至40、155至1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2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丁○○均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4月8日,在斯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將 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嗣由丁○○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阿Q茶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人, 並約定丁○○分3萬元、丙○○分7萬元,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4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 ,甲○瀏覽借貸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 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申貸成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 29分許、下午3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 元至丙○○名下之上開台新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甲○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於 111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對乙○○發送借款廣告簡訊,乙○
○點選連結網頁填載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聯絡, 客服佯稱資料填載錯誤致貸款資金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解 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 3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丙○○名下之上 開台新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 真實流向,乙○○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甲○、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出售帳戶等情不 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 8日在當時租屋處大里永興路,交給朋友丁○○金融卡及密碼 ,他說朋友要還他錢,要借他帳戶使用,他會把錢領出來, 沒有說要借多久,也沒有說要什麼時候還我,只是單純借他 提領完就可以還我,但事後沒有還我,我隔了1、2天就用LI NE打電話問他,想說怎麼領個錢可以這麼久,但電話打不通 ,打不通我也沒有掛失,因為裡面還有我的幾千元,最後一 次使用該帳戶是3月份,4月份我沒有使用,裡面幾千元的餘 額也被他領走,不承認幫助詐欺與洗錢,我只是單純借他帳 戶使用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甲○、乙○○轉帳至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丙○○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 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台新銀帳 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㈡被告丙○○因缺錢而向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探詢賺錢管道,嗣約定拆帳比例後,交付上 開帳戶透過證人丁○○出售牟利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㈢被告丁○○曾於103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經法院 判刑確定,復經執行完畢,以其生活經驗,顯已預知出售帳 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而將上開帳戶出售供陌生人 使用,僅在意自己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致上開被害人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猶未認知悛悔,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