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76號
TCDM,112,訴,207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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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
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
「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事宜,再由陳靜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
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
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而完成
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㈡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鄭欣
蕾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1
日18時20分許,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與鄭欣蕾聯繫,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
0巷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與鄭欣蕾碰面,以2000元代價交付1公
克愷他命與鄭欣蕾,並由鄭欣蕾交付1500元現金,另賒欠50
0元方式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鄭
欣蕾1次。
 ㈢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
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5
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1700元
之代價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
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 
 ㈣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
2日14時50分許,因王祐良、藍承勛2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而由
承勛聯繫陳靜怡陳靜怡即使用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通
訊軟體iMessage,與藍承勛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
前往藍承勛王祐良當時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保
養廠與王祐良碰面,由王祐良坐上上開車輛,陳靜怡以6000
元之代價,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王祐良,並向王祐良收取600
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
祐良、藍承勛1次。
 ㈤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37
分許起,使用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內社群軟體Messenge
r與邱秉勳聯繫,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秉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無償轉讓9公克之愷他命
邱秉勳
 ㈥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上,放置
愷他命供邱秉薰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與邱秉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大祐鄭欣蕾邱秉薰、藍承勛王祐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44529號卷一第207至211、261至263、317至321頁,偵44529號卷二第601至6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暱稱「27娛樂」個人頁面與廣告貼文、被告與田大祐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田大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MY-9739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19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19日、6月25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欣蕾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鄭欣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RU-9903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21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21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秉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手機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位址之Google Map位置圖、被告112年6月19日駕駛BMY-9739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6月21日、25日駕駛BRU-9903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藍承勛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藍承勛指認交易毒品地點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藍承勛與被告iMessag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112年9月12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692-E5號自小客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0692-E5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529號卷一第61至71、75至85、121至127、151、159至162、169至173、175至195、213、221至224、237至241、279至313、325、327至331、333至336、399、419至421、471至481、483至493、675頁)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犯罪事實㈠、㈡、㈢都是「27娛樂」轉單給我,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我可以賺價差,犯罪事實㈢我是賺施用的量,犯罪
事實㈣部分是王祐良、藍承勛直接跟我聯繫,該次我是賺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
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與暱稱「27娛樂」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俊」之男子曾○齊,惟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1月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5、359頁),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又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對象、手段、及其獲利,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犯行,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用 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 卷第89、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僅收取價金1500元,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靜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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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