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具 保 人 黃冠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岱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黃冠偉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56465卷第4
01至405頁)。嗣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
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被告復經
另外數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員
警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
緝紀錄表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