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號
PHDV,114,抗,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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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歐志賢
相 對 人 蔡境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起都沒拿到錢。系爭本票之前是跟相對人借的錢,都
有付利息給他,所付金額已超過票面金額。相對人也有脅迫
性地叫我簽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
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對於系爭本票之 相關原因關係抗辯一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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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