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翁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翁俊雄之保險資料,並為執行,核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 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