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佳芃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另有明文。是就更
生案件提起抗告,抗告人當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未繳納
,且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者,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彭院國
民愛113消債更8字第4053號通知(下稱本院補費通知)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載明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之意旨,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23日由
抗告人代理人林泓帆律師親自簽收而送達;又抗告人雖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
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於114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補費通知暨該通知送達證書、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
定暨該裁定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又
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乙節,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存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