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號
PHDM,114,易,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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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豪恩



薛孟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 50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41號),本院
認就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該部分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豪恩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薛孟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常豪恩、被告薛孟漢
友人,與告訴人王智旻、告訴人王智昊素不相識。緣常豪恩
薛孟漢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號之8山水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因細故與王智旻、王智昊
發生衝突,常豪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纜線揮打王智旻
之背部,薛孟漢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揮打
王智旻之頭部,致王智旻受有右前臂、右肩、後背、後頸、
頭部及面部上唇挫傷等傷害。於前揭肢體衝突過程中,王智
昊屢次上前欲勸離常豪恩,常豪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王智昊辱罵以:「幹你
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智昊之名譽。常豪恩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王智昊恫稱以:「拿
刀出來互砍啊」、「再不走就要打你」等語,致王智昊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恐嚇部分另繼續以簡易程序處理),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常豪恩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常豪恩達成和解,王智旻於
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王智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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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