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號
CTDV,114,訴,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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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黃敏珠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幸經報警及時將系爭帳戶凍結
而未遭車手提領。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被
告辯稱當時欲於網路上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密碼
作為人頭帳戶,若帳戶解凍使用,必會迅速還款云云。詎被
告於不起訴確定後,卻拒絕還款,甚至稱款項為其所有,堅
持領取款項,經銀行勸阻,被告竟投訴總行,且目前已領走
部分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
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
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
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偵查卷、第一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113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7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
細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然
此為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
題,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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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