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嚴永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進發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