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鍾榮焜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1
14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2,402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6日起按月
共同給付7,714元予原告,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
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共計10日),被告應共同給付之金額為
2,571元(計算式:7,714元×10/30=2,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973元(計算式:832,402
元+2,571元=834,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