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3號
CTDV,114,補,1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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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蔡芳文

被 告 蔡雅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75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5%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12月27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2,86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61
3元【計算式:本金621,750元+利息2,863元=624,6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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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