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傅美華
邱意豪
邱意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鶴銘
被 告 邱鶴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80,220元,及
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
13年11月2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3,810,991元【計算
式:53,580,220元×(8+325/366)×5%=23,810,99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91,211元(計算式
:53,580,220元+23,810,991元=77,391,2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93,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92,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