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用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9號
CTDV,114,補,1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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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陳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修改處即編號1至5紅色螢光筆所示方格處用印,核原告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
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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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