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顧蕙蓉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
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