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凃喻雯即凃美琪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凃喻雯即凃美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凃喻雯即凃美琪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37,811元,聲 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635元,6年共計72期, 清償總額477,720元,清償成數14.75%之更生方案,惟未獲 債權人可決。次查,聲請人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為100000分 之1389土地,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99元,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無清算價值,均非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現任職 於台灣世久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7,470元,與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同,故以此作為計算還款能力之基準,而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7,303元為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
提出每月清償8,13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提高 ,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4 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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