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號
CTDV,114,消債清,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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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鴻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鴻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21,726元 ,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6年共計72 期,清償總額180,000元,清償成數21.91%之更生方案,惟 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泰 陽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三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35,289元,扣除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定認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3,303元後餘11,986 元,加計保單清算價值175元(計算式:12,620÷72=175)之 十分之九為10,944元【計算式:(11,986+175)×0.9=10,94



4】,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至 少清償10,94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未有提高更生方案還 款金額之意願,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 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 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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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