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啓旺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
求,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
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
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
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
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
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請人
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堪
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
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而聲請人之資
格符合該專案所定提供扶助標準之故,並非因聲請人經審查
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
律扶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自屬有別,本院仍應
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再查,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
聲請人申請扶助時尚有個人資產新臺幣(下同)2,671,087
元。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5,867元,則
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
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
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
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據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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