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號
CTDV,114,抗,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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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峰元

許嘉耘
相 對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爰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主張對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1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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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