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號
CTDV,114,抗,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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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58967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惟
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唐鎮哲借款,為
保證抗告人負責上開借款債務,免除相對人之負擔而簽發,
抗告人已清償唐鎮哲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卷
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
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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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