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2號
CTDV,114,司票,122,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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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陳羿豪




陳偉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579517號之
本票,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
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
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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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