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0號
CTDV,114,司拍,10,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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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慶

關 係 人 陳武昌

慶洲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慶陳武昌、興洲興業有
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
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31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慶
、關係人陳武昌、興洲興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日共同簽
發面額27,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日、指定受款人
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經提示,尚有24,63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今
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438 (空白) 234.61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 育才段43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1層:50.58 第2層:21.31 第3層:48.34 第4層:48.34 屋頂突出物:29.94 地下一層:129.12 地下二層:164.97 合計:492.6 陽台:13.42 平台:10.1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共有部分 育才段22建號,面積:2,81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9/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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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