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411號
CTDV,114,司執,941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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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1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琮聖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錦月即陳錦悅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東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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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