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114號
CTDV,114,司執,131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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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14號
債 權 人 陳建齊  住○○市○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曾永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1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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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