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895號
CTDV,114,司執,118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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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松永  
           住同上號7樓 
債 務 人 錢盈良  住○○市○鎮區○○○路000○0號3樓
之2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號 及集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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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