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21號
CTDV,114,司促,821,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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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
債 權 人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齡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債 務 人 高民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
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
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
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本件債權人以與債務人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給付債
權人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滿18歲當月份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而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10月起未給付,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
4年1月止之4期扶養費共計100,000元,及其後12期視為全部
到期即300,000元,共計400,000元,另請求自115年2月5日
起至120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5,000元,請求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債權人除已屆期債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屆期之生活費
共計100,000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後續
十二期視為到期即300,000元),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屬請求債務人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
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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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