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鳳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0
月13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40014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漁船用柴油肆仟陸佰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9月28日11時許。
㈡地點:高雄縣林園鄉河濱公園內空地。
㈢行為:以營業大貨車(油罐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疑似漁船 用柴油4,600 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 完畢證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購 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成品撥交通知書、警方取締 現場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7 款、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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