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梁豐任 住○○市○○區○○里○○路00號九 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另加計前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
伍佰參拾元;㈡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另
加計前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陸元;㈢
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另加計前已核算
尚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