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慶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 定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4年5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此 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5月27日起算,計至94年7月26日即 已屆滿二個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惟原告遲至94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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