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73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 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為:本件訴外人楊素寬所有坐落高雄縣 鳥松鄉○○段479地號旱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農地,提 供給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為抵押設定擔保借款,其設定 抵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原告甲○○為抵押權 擔保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土地被拍賣金額為3,503,10 0元,農地遭拍賣依法限制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參與拍 賣,因此被拍定後之移轉登記事件,全國已有通令不得課徵 土地移轉增值稅,本件如不遭受被告惡性以一般住宅用地之 移轉增值稅優先課徵1,660,985元,導致該債務未能償還完 竣,即不會使原告遭受延誤年期之違約加罰及加重利息,並 致原告甲○○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6-1、6-8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69-2號之1、2 層建物暨原告乙○○所有同門牌號碼1-5層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遭受強制執行拍賣,受有2,450萬元之損害云云,起訴請 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2,450萬元及標的物房地產拍定 日民國9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之訴,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