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相 對 人 黃鉦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
字第9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
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貴院更正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序號1、2利息
計算方式為機動計息,依據一般貸款借據第四條第(一)項
及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一)第1點辦理;請貴院更
正支付命令附表序號2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
09%)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
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
二成計收違約金,依據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二)、
(三)項規定及借據背面特約條款約定辦理,爰就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錯誤裁定部分不服,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支付命令之核發
,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
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
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更正
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及陳報
狀就請求利息所載計算方式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
5日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計算方式相符,並無支付命令之記載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得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予以裁定更正。另異議人原請
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
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
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中駁回,則異議人聲請更正目的在於
變更支付命令原准許範圍,而非支付命令記載內容有何「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異議人聲請更
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