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曾台全即曾華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477 股票 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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