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0號
CTDV,113,訴,74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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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聖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7年7月15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
處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
疇。嗣後甲○○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坦承上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在109年5、6月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並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嗣後被告均拒絕甲○○有
任何身體碰觸之行為,且僅基於朋友關係一同打球,惟甲○○
仍不斷糾纏被告,被告遂於112年9月9日申請保護令,並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
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其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疇之事實,被告則
否認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持續交往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固到場證稱:伊與被告在球場認識,從1
09年5、6月間開始交往,大約到112年6月7日被告還錢時結
束,於110年6月6日後,仍有與被告約會及性行為,伊在110
年6月間雖向被告稱「她(按即原告)說過很多次,如果我
因你而離,她會拼命的」、「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她要
報負(按應為復)你」等語,惟當時係因伊想跟被告分開,
但被告不願意,因此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經發現,被告雖表示
「那你就放手」等語,惟因被告欠伊錢不還,因此伊才哄被
告,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發現,是要騙被告與伊分開,重點是
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惟被告於110年7
月21日間以line向甲○○稱:「既然沒有什麼對不起你,那你
就好好珍惜她,不是嗎?」、「如果你道德的壓力這麼重,
那就好好待在家吧,不要再去想有的沒的」,甲○○則回覆「
你好好想一想不急著給我答案 我愛你我你我希望你能給
我到年底的時間 我帶她去澳週(按應為洲)」;甲○○於11
0年8月8日向被告稱:「我不想放棄」、「我好愛好愛妳」
、「我必須保護好妳」,被告則回覆:「沒有什麼好保護的
!我們又不是朋友了」、「我們只是陌生人,不是嗎?」,
甲○○則回覆:「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真的再解不開 我」、
「就會告訴妳 我捨不得妳為我如此難過」,被告則回覆:
「所以拜託你,不要再聯絡了,處理好你的事,再來找我」
、「你不跟我聯絡不找我,她就拿我沒輒,你這就是在保護
我」,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向甲○○稱:「而且最重要的是我
們已經分手!連朋友都不是」、「我說過,我只有當你是單
身時,我才會接受你,所以你現在什麼都別想了,拜託!算
我求求你」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頁
),足見被告一再表明兩人已無情侶關係,倘甲○○確實如其
所證述,欲騙被告與其分開,自可在被告表明分手後,表示
同意,即可達其目的,然甲○○卻一再向被告示好,表示希望
繼續兩人間之關係,顯與甲○○上開證述不符,且甲○○與原告
現為配偶關係,其上開所謂向被告訛稱原告已發現之證詞,
非無可能為討好原告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則甲○○所為上開
證詞,應無可採,應認甲○○於line中所陳述之內容,方屬真
實。
 ㈡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之抗告狀中陳稱:「兩人
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本人妻子發現後,為避免被再次發現
,留下不利證據,兩人決定切斷電話,line,Wechat,等通
訊管道……」等語(見該卷第13頁),且甲○○之微信於110年6
月6日傳送:「我是jeff老婆,今天的發言是我,沒人陪妳
聊天嗎?妳找錯人了,也幫不上忙,我家溫馨jeff玩累了還
是有家歸,妳沒必要作賤自己,請自重,妳也有小孩吧!雖
然妳失婚,也沒必要哭著臉裝可憐訴之,這帳號我管收,請
務必自重……」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9頁),甲○○復於110年6
月8日以line向被告稱:「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 她要報負
(按應為復)妳我已經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才好」,110年9月
10日向被告稱:「她要報復妳 為什麼妳要傷害她的家庭」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83
頁),表示原告已發現甲○○與被告間關係,將報復被告等內
容,依其時間點觀之,足認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
號之抗告狀所稱兩人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發現之事實
,應屬實在。
 ㈢原告雖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
甲○○稱:「所以我為什麼要繼續跟你這樣偷偷摸摸的,被抓
到就是我死而已!根本不會考慮到我!是在乎你自己!跟你
老婆而已!」、110年10月15日稱:「想我,就做你該做的
事,我們就有機會在一起」、111年7月6日稱:「你都只想
這樣偷偷摸摸過!我不想!」、「為你自己爭取些事情吧」
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83頁),主
張被告與甲○○間仍保持密切往來關係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
,並非被告對甲○○表示愛意,而係被告要求甲○○先解決與原
告間婚姻關係,才願意與甲○○交往,反足以證明被告表明在
甲○○與原告離婚前,其不會再與甲○○有何逾越男女往來正常
交往關係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
舉止已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期間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
後,仍有持續交往而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侵權行為,
即屬尚無可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遲至1
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伊係於被告對伊提告後,伊與原告
一起去鳳山分局領取跟騷裁定,原告才知情,在此之前,因
為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原告發現後問伊是誰,伊說是大陸
網友,109年11月間原告搶伊手機,但沒搶到,原告問伊是
誰,伊說是被告,是球友關係,伊與被告很談得來,伊並未
向原告承認有性行為或交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惟甲○○與被告間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得知,有如
前述,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
戳章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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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