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8號
CTDV,113,訴,628,202502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蕭和
訴訟代理人 周麗華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份。被告迄今均不願返還
原告上揭款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上揭債務,被告均置
之不理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5萬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LINE對話記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1-171頁),堪認其所言非虛
,上開借款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