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4號
CTDV,113,訴,106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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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鄭炤明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大蝦」、
「老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集團),並依指示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系爭
集團某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靜」、「陳家進
聯繫原告,佯稱下載「大昌證券」手機APP後,進行儲值可
以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9時55分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鑫昌店(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之攜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南站某置物箱內放置,待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原告
因此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45、46、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判
決可查(審訴卷第13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
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
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
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
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
他成員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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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