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許龍輔
被 告 黃正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換回門鎖,並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E套房(下稱系爭
房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
436,000元,而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面
積約為39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層次總面積為499.05平方公尺
,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190,370元【計算式:2
,436,000元×39㎡/499.05㎡=190,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370元;第二項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8月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5倍電
費,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0月7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又原告主張因無法進入系爭房間
,無法知悉實際電費,因此暫以原告估算電費2,725元為準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790元【計算式:系爭房間
月租金5,500元×(2+6/31)月(即自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0月6日止)+2,725元=14,79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5,160元【計算式:190,370元+14,790
元=205,160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
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黃正宇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