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04號
CTDV,113,補,10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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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吳坤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石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105計算。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0/700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4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拍定,依該拍定價格核算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26,666元(計算式:1,280,000元×1/3=426,66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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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