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11號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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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
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
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
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
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
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
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
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
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
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
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
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
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
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
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
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
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
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
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
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
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
」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
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
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
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
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
」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
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
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
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
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
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
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
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
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
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
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
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
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
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
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
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
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
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
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
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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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