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89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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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展

代 理 人 許飛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國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國展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354,41 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2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1 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於漁塭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8,000元,而其名下共有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於111 年8月10日拍定且分配完畢,現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月19日民事補 正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7159號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其於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 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 月收入8,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 1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5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8,000-8,500=-500),即不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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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