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88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88,202502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吳金治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佩青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吳金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吳金治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 ,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890,2 52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13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4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能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 2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5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533,322元,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4年6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8歲 餘,無業,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574元、國保遺屬年金 3,772元(113年起為每月4,049元),而其名下股票業經強 制執行變賣,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28,343元 、存款4,979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640元,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13年1月4日陳報狀所附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 664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1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6904號執行命 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3日雄院國112 司執助莊字第40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7日國壽字第112010150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年金20,346元(113 年1月起為20,62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 即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 額3,043元(計算式:20,346-17,303=3,043),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收 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574元,另自 111年8月31日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並有於110 年間領取股利共2,782元,另有於111年8月18日因配偶死亡 而以受益人身分領取配偶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 給付總額之差額676,060元、於110年10月25日領取一次退休 金644元、於111年7月26日申領配偶之退休金655元,於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82元、4,798元,斯時未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6月20日補正狀及 所附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 揭113年11月20日函文及附件存卷可參,是其此期間所得共 計1,108,093元【計算式:(16,574×24月)+(3,772×8月) +2,782+676,060+644+655=1,108,093)】。而支出部分,11 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 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 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3 ,626元【計算式:(16,009×9月)+(17,303×15月)=403,6 2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04,467元(計算式:1,1 08,093-403,626=704,467)。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53 3,32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 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0,252 100% 533,322 171,145 2,244,728 合 計 13,890,252 100% 533,322 171,145 2,244,72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