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孫國斌
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國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 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927,689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 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6號債權表),前 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56號裁定自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
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510元,清償總 額合計396,7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 更生方案,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69,34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等同報稅資 料,依薪資明細103年1月至104年8月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752,66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7,633元(計算式:752,6 62÷20個月=37,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薪資明 細112年1月至113年5月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06,38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1,552元(計算式:706,387÷17個月=4 1,552),112年3月22日領取111年12月11日至13日共3日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005元,而其名有一輛102年8月出廠 之機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67,537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利1,643元,該機車為供聲請人日 常生活代步,解約金、紅利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 ,102年度至104年度、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 3,669元、488,987元、484,480元、481,307元、430,341元 、510,894元、558,151元,核102年度至104年度、109年度 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7,806元、40,749元、40,37 3元、40,109元、35,862元、42,575元、46,513元(計算式 :453,669÷12個月=37,806,488,987÷12個月=40,749,484, 480÷12個月=40,373,481,307÷12個月=40,109,430,341÷12 個月=35,862,510,894÷12個月=42,575,558,151÷12個月=4 6,513),勞工保險於100年6月間以26,400元投保、102年3 月間調薪為28,800元、103年7月間調薪為33,300元、111年4 月間調薪為40,100元、112年11月調薪為42,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363號函 、更生聲請狀所附薪資明細、104年2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明細、104年9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113年7月5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14日高 分署訓字第1130206129號函、113年12月10日高分署訓字第1 130213341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 都發住字第113327653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 4日國署住字第11300605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5010號函、113年12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8224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10日財 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4723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6,51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 至清算終結止(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79,07 8元(計算式:46,513×6個月=279,078)。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98年生),每月實際支出約8,5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之98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無財產、所 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98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98年 生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 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113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 主張112、113年間98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 約8,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113年度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7,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53,000元【計算式:(8,500×6個
月)+(17,000×6個月)=153,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
㈢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應提前至「聲請更生 前2年間」為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2年1月至103 年12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安拓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入等同報稅資料,依薪資明細103年1月至10 4年8月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52,662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7,633元,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669元、4 88,987元,核102、10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7,806元、 40,749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942,660元(計算式:3 7,806×12個月+40,749×12個月=942,660)。而聲請人此期間 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分別為8 6年、87年、89年、98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各約5,000元。 查聲請人之87年、89年、98年生未成年子女3名102、103年 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聲請人之86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102、 103年度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8,599 元、106,342元,核102年度、10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7 ,383元、8,862元(計算式:88,599÷12個月=7,383,106,34 2÷12個月=8,862)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86年、87年、89 年、98年生未成年子女4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 應以102、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4,26 8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87年、89年、98年 生未成年子女3名與渠等母親分擔扶養費後102、103年間應 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7,134元為度(計算式:14,268÷2=7,13 4),聲請人主張87年、89年、98年生未成年子女3名之扶養 費每月各支出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惟86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扣除其102年、103年間每月平均所 得7,383元、8,862元,與該未成年子女母親分擔扶養費後, 102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3,443元為度【計算式:(14 ,268-7,383)÷2=3,443】、103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2 ,703元為度【計算式:(14,268-8,862)÷2=2,703】,聲請 人主張86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5,000元,較
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433, 752元【計算式:(5,000×24個月)×3人+(3,443×12個月+2 ,703×12個月)=433,752】。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71元,惟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10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4,26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3,071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3,704元(計算式:13,071×24個 月=313,70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5,20 4元(計算式:942,660-433,752-313,704=195,204),而聲請 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345元,顯 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7,689 100% 69,345 125,859 1,585,538 1,51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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