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特賓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特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特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75,1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00期,每月繳 款23,32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 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675,1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6年1月起分100期,於每月繳款23,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8 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 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台新銀行113年7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6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 450元,無法負擔每月23,32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懿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3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2,29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48,525元,惟於113年4月失業,每月領有失業就保 給付36,640元,而現勞工保險投保於中華西點麵包店,投保 薪資為30,300元,其名下有甫於112年10月23日變更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6,3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0元、462,95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579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7月31日
陳報狀所附領取失業就保給付之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645號函、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4月失業,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3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顏○○,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567元,另母親郭○○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亦僅1輛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662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 保老年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4,13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10, 229)÷2=14,13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4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134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扣除保險解約金66,371元後 之負債總額8,608,76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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