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玥纓(原名郭玥彤)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玥纓(原名郭玥彤)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玥纓(原名郭玥彤)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5,227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75,227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8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赫綵設計學院,依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 薪資為29,985元,而其名下僅安達人壽保單扣除保單借款48 ,239元後之保單價值50,513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45,537元、296,25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68 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帳戶交易 明細、安達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113年6月24日補正 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9日安達保字第113000576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 薪資29,9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67元,尚低於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9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67元後僅餘12,91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5,227元,扣除保單價值50,513 元後,債務餘額為924,7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且本院係以113年10月24日發函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如加計至今之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顯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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